《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是整个价格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他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都必须以《价格法》为依据。
《价格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第一章为总则,它规定《价格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第二章至第六章为分则,是总则内容的展开化,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国家对价格实行必要的调控以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价格监督检查、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第七章为附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规范有序的竞争性经济,其实质是“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机制。能不能建立起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一定意义上讲,取决于能否建立、健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调控机制。
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我国的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机构的机制”。新的价格制度是指两个基本方面,即市场形成价格和政府宏观调控,二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新价格体制的质的规定性。
新价格体制的确定,要求价格形成机制必须实现四个转换。第一,要实现价格决策主体的转换,由政府定价为主向企业定价为主转换;第二,要实现价格形成途径的转换,要求让价格回到交换中去,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三,要实现价格形成机制的转换,让价值规律、供求规律成为价格形成的基本的支配规律,充分反映市场供求的状况;第四,要实现价格调控方式的转换,要从依靠行政手段直接控制价格为主的方式转变为依靠经济手段、法律手段间接调控价格为主的方式。
与我国基本价格制度转换相适应,按照定价主体和形成途径不同,《价格法》规定我国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经营者享有广泛的价格决策权,但要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价格约束机制要求市场价格的确立,不仅要接受市场竞争法则和效率法则的约束,而且要受到法律原则和道德规范的约束,从而有利于发挥价格在市场中的积极作用,抑制和减少价格机制的消极作用。
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价值规律,遵循等价交换原则,合理制定价格。
合法原则。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的价格行为将受到查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就是开诚布公、货真价实;所谓信用,就是信守承诺,说到做到。
对市场调节价,虽然企业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但市场形成价格是有其客观规律的。在市场形成价格时,决定价格水平高低的诸多因素中,生产经营成本是基本因素,供求关系是最终的决定因素。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 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 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这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明码标价是价格管理的一项行政性强制措施,是价格管理最基本的形式和内容之一。明码标价要求经营者所标示的价格必须是真实明示的商品或服务各项指标基础上的价格。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明码标价必须是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之前明示,而不是事后告之,其目的是让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在事前有一个最基本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质上是经营者的价格垄断行为,价格垄断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则构成垄断行为;二是联合控制价格行为。
( 二 )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质上是经营者的低价倾销行为,在现代竞争法中亦称之为掠夺性定价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低价倾销行为,一看手段,即看其定价是否低于成本,舍本销售;二看目的,即看其是否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从而达到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手的目的;三看后果,即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哄抬价格行为是一种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会引起消费者恐慌,形成经济和社会的不稳定,对此应予以严厉禁止。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价格欺诈行为主要有:虚拟原价,谎称降价,实则提价行为;模糊标价,故意用模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表示价格的行为;两套价格,以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的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价格歧视使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妨碍了它们之间的正当竞争,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变相涨价一般在市场商品供不应求时发生较多,其手法有偷工减料、降低质量、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斤短两、提级提价、改头换面;变相压价主要手法是压级压秤。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这里所称的暴利,是指通过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得的巨额利润。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对中介机构价格行为作了规定。
发展市场经济离不开市场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中介组织作为政府、市场、企业联系的纽带,具有政府不可替代的作用。市场中介组织主要有四大作用:一是服务,二是沟通,三是公证,四是监督。
中介机构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法设立;市场中介机构相互也要形成竞争机制,优胜劣汰;中介机构对其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有五类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这类商品价格有原油、天然气、粮食定购价格、棉花收购价格、重要药品价格、食盐价格等。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如金银产品的收购价和金银中间产品(包括金精矿、金块矿、银精矿、银块矿)出厂价。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主要是指由于自然条件、技术条件以及规模经营的要求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形成的垄断经营。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供电网络的经营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这类商品如果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于卖方竞争不充分,用户无选择余地,交易双方处于一种不平等地位,卖方提出的价格买方只能违心接受。同时由于缺乏市场约束,容易形成垄断高价,不但难以形成正确反映价值和供求的市场价格,而且会使生产这种商品的行业不求进取,靠垄断地位获取高额利润。四、重要的公用事业,这是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行业,如公共交通、邮政、电信等。这些行业提供的服务,是日常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重要程度较高,如果放开,对生产和生活都不利。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是指涉及公众利益的服务行业,如学校、医院、博物馆、公园等。这些行业带有一定的福利、保健、教育性质,不宜以利润最大化经营主体的行为目标,且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国在这些行业还刚刚引入竞争机制,尚未形成充分竞争,所以不宜放开价格。但私人诊所、私立学校等价格可以放活。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附加在价格上的各类基金和附加费,从形成角度讲,是价格行为。因此,凡通过价格征收的各类基金和附加费,必须按规定的权限,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并严格按照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保持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经济是否稳定,价格总水平是否稳定是一个重要标志。
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也是顺利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使市场机制能够比较充分地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
所谓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就是价格总水平既不是大起大落地波动,也不是固定不动,而是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平均每年的变动幅度在一个较合理的范围之内。必须使价格上涨幅度低于经济增长率、低于名义工资年增长率。
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要与其他宏观经济目标相协调。价格调控作为政府经济管理的一部分,其最终目标是经济协调、稳定、高速、高效地发展,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分配。
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确定必须尊重客观规律。使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尽可能符合实际,从而获得预期效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要实现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从调控方式上看,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以行政手段为辅。为实现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要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这是对价格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
所谓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是政府为平抑或稳定某些重要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建立起这些商品的调节性库存来调控市场价格的管理制度。所谓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了平抑市场价格,用于吞吐商品、平衡供求或者支持经营者的专项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有,政府财政对粮食、蔬菜、猪肉等主副食品的原有补贴或预算拨款;向社会的征收,其范围主要涉及旅馆业、旅游业、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工商业、运输业。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一是扶持商品生产;二是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三是支持市场建设。
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对于政府抑制通货膨胀,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防止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因而是用经济手段管理价格的有效措施。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需要在实践中继续加以健全和完善。
经营者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经营者须承担两项义务: 1 、服从的义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代表国家的利益,依据行政法的“公务优先”原则,经营者不能与之对抗,经营者必须服从; 2 、协助的义务,协助是一种积极的配合。
价格的社会监督。什么是价格的社会监督的主体和内容:价格的社会监督,是指非国家权力机构进行的民间性质的监督,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其主体很广泛,包括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和新闻单位。
价格的社会监督主要内容有: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检举、控告;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价格行为提出批评、建议,并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经营者、政府的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督检查与价格的社会监督的联系与区别。
1 、价格监督检查与价格的社会监督的联系。价格监督检查是价格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职权,价格的社会监督是价格监督检查的补充。价格主管部门充分发挥价格的社会监督作用,对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都有重要意义。
2 、价格监督检查与价格的社会监督的区别。
主体不同。价格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的社会监督的主体是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和新闻单位。
权限不同。价格监督检查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职能,主体在履行其职能时,享有特定的职权,如询问权、复制资料权、核对银行资料权、责令暂停相关营业权、先行登记保存权等,这种职权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抗拒;价格的社会监督主体未经价格部门委托没有上述权力,但有提出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等权利。
性质不同。价格监督检查是价格监督检查主体依照法定职权所实施的,并能够影响价格管理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价格的社会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监督行为只有通过价格监督检查主体方可发生法律效力。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价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价格举报制度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主要内容有:
1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2 、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时,应对反映事实的真实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据和有关情节。
3 、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分析和必要的调查,再决定是否对被举报的经营者进行检查。
4 、对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错告或者检举失实,都不应追究责任,以保护举报人的积极性。
5 、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不论是否属实,价格主管部门都要对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并予以鼓励。
6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要注意保护举报人。严禁将举报人姓名、单位、举报内容向被举报人泄露。
为了方便群众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设立了价格举报电话,号码是 12358 。
《价格法》的第六章是法律责任,是对违反《价格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所谓法律责任,是指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及受害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任何法律规范,如果缺少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难以有效地保证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从而使之形同虚设。
依违法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程度的不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后果;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改正,是实现行政处罚的补救性功能的具体手段,是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收入和所得无偿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罚款是一种财产罚,通过处罚使当事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引起切肤之痛,警示今后的行为;责令停业整顿,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适用该处罚。
《价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为了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调控工作的需要,及时反映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掌握重要商品、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准确、全面地分析物价和经济形势,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可靠依据,保障人民生活,维持社会安定,有必要对重要商品、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测。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为了确保群众生活安定和国民经济顺利进行政府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对价格予以干预,这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作法。当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否则,也会出现或者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价格监督检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管理相对人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它属于行政监督检查的一种。是国家价格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得以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
为了规范价格执法体制,更好地实施和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价格法》规定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认定价格违法行为,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价格违法的主体是价格管理相对人; 2 、侵害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 3 、价格管理相对人从事了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造成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危害后果。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是, 1 、询问; 2 、收集资料; 3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4 、先行登记保存。
《价格法》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应成为依法行政的模范,遵守法律规范。国家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而且社会影响很坏,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价格主管部门首先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处分。
通报批评,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通过书面批评加以谴责和告诫,指出其违法行为,避免其再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价格法规定,没有给予罚款等财产罚,但对其通报批评,有时比财产罚更为严厉。因为通报批评是声誉罚,通过报刊或者政府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影响面广,制裁后果更为严厉。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给予刑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刑罚是各种法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所以,刑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此权力。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果知法犯法,违法犯罪,造成的影响和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不仅会损害国家、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还会破坏党风和社会风气,损害政府的信誉,破坏政府同群众的关系。因此,对于价格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价格法》第七章 附则,共有两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1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问题。
2 、本法适用范围的排除。
3 、本法的施行时间。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收费的管理,肩负着重要责任,要认真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能。一是要按照管理权限,会同财政部门严把立项关;二是要按照管理权限,合理核定收费标准;三是要坚持并完善《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四是继续实行收费年审制度,通过收费年审工作发现问题,取消不合理的收费;五是推行交费登记卡制度,规范收费行为,保护交费者的合法利益;六是建立健全收费公告制度,特别是健全举报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重视举报工作,包括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和建立群众来信的处理制度,充分发挥举报制度的威力,及时制止乱收费。
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保持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经济是否稳定,价格总水平是否稳定是一个重要标志。
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也是顺利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使市场机制能够比较充分地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
所谓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就是价格总水平既不是大起大落地波动,也不是固定不动,而是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平均每年的变动幅度在一个较合理的范围之内。必须使价格上涨幅度低于经济增长率、低于名义工资年增长率。
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要与其他宏观经济目标相协调。价格调控作为政府经济管理的一部分,其最终目标是经济协调、稳定、高速、高效地发展,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分配。
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确定必须尊重客观规律。使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尽可能符合实际,从而获得预期效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要实现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从调控方式上看,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以行政手段为辅。为实现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要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这是对价格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
所谓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是政府为平抑或稳定某些重要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建立起这些商品的调节性库存来调控市场价格的管理制度。所谓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了平抑市场价格,用于吞吐商品、平衡供求或者支持经营者的专项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有,政府财政对粮食、蔬菜、猪肉等主副食品的原有补贴或预算拨款;向社会的征收,其范围主要涉及旅馆业、旅游业、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工商业、运输业。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一是扶持商品生产;二是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三是支持市场建设。
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对于政府抑制通货膨胀,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防止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因而是用经济手段管理价格的有效措施。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需要在实践中继续加以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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